摘要:
关于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学界的主流观点是将其界定为民法上的(准)物权或用益物权。该观点试图将碳排放权涵摄进传统民法物权的范畴之中,但仍无法回避将公共资源私有化的道德风险、大气环境容量作为物权客体的不适当以及碳排放权权利基础的匮乏这3个方面的质疑,为此必须转换研究视角。就法律性质而言,碳排放权实际上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利:在宪法层面,宪法关于环境保护的“国家目标条款”为碳排放权提供了宪法上的规范基础。碳排放权具有国家保护义务的面向,碳排放权制度实际上是国家基于环境保护的“国家目标条款”所进行的一种制度创设,当前则是由作为行政机关的国务院或生态环境部加以实施。在行政法层面,将碳排放权界定为行政许可法上的特许权完全具有理论和规范上的基础,不仅契合碳排放权的法律特征,而且有利于实现对碳排放权从设立到交易的全过程规制,以保证国家环境保护的目标得到实现。作为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也可以设定该许可。当然,作为直接关涉碳排放主体权益的制度,碳排放配额的分配要努力实现分配正义,而碳排放权的交易则要努力达成矫正正义。至于碳排放权的可交易性,其规范基础则在于《行政许可法》第9条的规定。